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管理办法doc

2022-03-31 21:51:26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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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以下简称“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监督管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融通行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XX省地方金融条例》和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经依法取得试点资格,以服务合作社生产流通为目的,由本社社员相互之间进行互助性信用合作的行为。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坚持服务“三农”,着眼解决农业农村“小额、分散”的资金需求;坚持社员制、封闭性、民主管理原则,不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不对外投资,不以盈利为目的;坚持社员自愿,互助合作,风险自担;坚持立足农村社区,社员管理,民主决策,公开透明;坚持独立核算,规范运营,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第四条 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实施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是本辖区试点工作组织推动、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有义务及时识别、预警和化解风险。省和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本辖区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监督管理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信用互助业务试点资格的认定、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以及相关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同级政府及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实行资格认定管理。自愿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开展试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资格认定书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统一印制,应载明合作社名称、互助资金限额、互助地域范围、互助社员人数、经办地址等事项,并加盖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公章。在试点过程中,涉及资格认定书内容变更的,应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交回资格认定书并发放新的资格认定书。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地域范围,原则上不得超出其注册地所在乡(镇),确有需要的经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适当扩大范围至相邻乡(镇),但不得超出注册地所在县(市、区)。

第七条 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在50万元以上;

(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社员应当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风险,并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第九条 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单独设立信用互助业务部,并配备具备相应从业能力的部门经理和财务人员。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近一个年度的财务报表;

(二)理事、监事以及信用互助业务部经理和财务人员简历、有效身份证件、个人信用记录;

(三)经社员大会同意修改,并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大会同意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决议以及合作社自愿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风险的承诺书;

(五)参与试点的社员名单及有关社员身份证明材料;

(六)参与试点社员出具的自愿承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七)县(市、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第十一条 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受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出具资格认定书。

第十二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应当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变更名称或住所;

(二)变更试点社员;

(三)修改章程;

(四)更换理事长、监事长;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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